第五条

有效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实行封闭管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