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划定、调整经批准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