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