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三)贪污、挪用罚没款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6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