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三)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