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