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对农牧民、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