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清单并适时更新,对清单内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工、电镀等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