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没有查验相关材料,或者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而与其进行药品购销活动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相关门店停业整顿,并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