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权限加强民族工作立法,提升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通过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促进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