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或者变更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