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负责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