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对已经通过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