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条件外,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