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由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