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区边界拐点界桩或者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