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水污染的设备和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其他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接收、转移、处置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有关规定。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监管。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