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发现存在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
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设施、设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