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