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同时向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二)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坏、出售。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