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开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留存身份证件、开锁工具的相关信息;
(二)承接开锁业务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等,确认委托人拥有被锁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承接;
(三)现场开锁时,应当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开锁技术培训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五)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