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宠物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等场所;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七)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八)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