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定期开展电磁辐射的自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开展监督执法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搬迁无线电台(站)。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