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对公众健康或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