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四章 种苗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有效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