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设置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