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废弃井、混采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2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