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