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