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注射疫苗;
(二)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粪便;
(三)不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不虐待、遗弃犬只;
(五)其他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的文明行为规范。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