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行窗口指导;
(三)动态调整检查频次或者监督管理评级;
(四)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五)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
(六)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重点关注,进行风险提示;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