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