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范围、区域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损失准备等制度规则,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三)推介金融产品与服务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提示风险,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四)签订合法规范的金融服务合同,加强消费者和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五)完善投诉受理、处理程序,及时妥善解决与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六)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金融活动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