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规范第十一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增加注册资本金;(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