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规范第十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