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四章 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第五十三条有效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权利。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