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三章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仲裁/第二节 行政复议第四十条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