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