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三章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仲裁/第一节 行政裁决第三十七条有效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