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对不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