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三)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四)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五)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六)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