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融资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担保费用补助政策,增加融资担保服务有效供给。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省内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发放贷款形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