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参加宗教事务部门定期组织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宗教理论等培训,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颁发培训证书。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