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相关宗教活动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