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