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四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