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十三条有效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