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