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医药条例/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等卫生健康相关规划,根据区域功能、人口分布、健康服务需求等因素,举办数量相当、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各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独立的中医类医院不少于一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