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