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