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未提供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以及有关宣传资料上公布纠纷处理机构的联系方式、纠纷处理规则等信息。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