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