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26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